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位于莘松路上的一套房屋是郑先生购买,产权利登记在其个人名下。今年3月9日,郑先生与李小姐登记结婚。之后,该房屋的产权利人登记为郑先生与李小姐共同共有。不料,新婚夫妻好景不长,产生的隔阂使两人间有了“老死不相来往”之念。为此,郑先生诉至法庭,称自己受伤后,李小姐没有尽到扶养照顾的义务,要求撤销将莘松路上的一套房屋共有权赠与李小姐的行为。郑先生称,结婚后,李小姐以离婚相要挟,要求将其名字登记在房屋产权证上。无奈之下,去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了变更申请。没有想到,就在办理申请的第二天,双方就因琐事发生争吵,自己摔伤。而李小姐将自己送至医院后就离开了,至今未回。 李小姐承认确实从今年4月25日起离开郑先生的。但赠与房屋是郑先生真实意思的表示。后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想不到郑先生竟然跳楼。跳楼摔伤后,把他送进医院,并支付了3.8万元医疗费用。由于郑先生的家人与自己经常争吵,自己感到害怕才离开。现要求驳回诉讼请求。经查明,2009年4月22日,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后,郑先生从2楼跌落致L2椎体压缩性骨折入嘉定区中心医院住院,4月24日出院。当日入闸北区中心医院住院手术,5月5日出院。出院时生命体征平稳,一般情况良好。期间,李小姐支付3.8万元用于郑先生治疗。而李小姐于今年4月25日离开医院后未与郑先生有往来。 郑先生赠与李小姐房产权利,并在房地产登记部门办理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故赠与合同已经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赠与之财产已实际交付,双方成为系争房产的共同共有人。郑先生主张系受李小姐以离婚相要挟而赠与房产,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对于郑先生以李小姐对其不履行扶养义务而要求撤销赠与,这首先应考察郑先生是否存在因病残而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生活难以为继等需要配偶尽到法定抚养义务的情况。现郑先生伤后,李小姐虽未亲自照料,但承担了部分医疗费。郑先生手术后恢复尚好,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也没有因此丧失劳动能力。虽李小姐因夫妻矛盾而在郑先生养伤期间需要照料时避而不见,有失道德水准,然尚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不履行抚养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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