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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雷俊文诉张秋花、马国归还亲生子一案的电话答复

1989年10月10日  〔1989〕民他字第15号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89〕民报字第3号关于雷俊文诉马国归还亲生子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认为:此案情况较为特殊,雷俊文夫妇违反计划生育政策和有关法律的规定,拒不采取措施节育,超生第二胎,为了逃避处罚,弄虚作假,对孩子不负责任;马国夫妇原有两个女孩,又擅自收下了雷俊文夫妇的孩子,也不符合计划生育的有关规定。双方当事人均有不同程度的过错。法院审理此案,如简单地就收养关系是否成立予以确认,将孩子判归那一方抚养都违反计划生育政策。因此,可从该案实际出发,根据雷俊文夫妇确有“不要孩子”的表示,况且孩子已由马国夫妇抚养两年多等情况,从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不受影响考虑,对雷俊夫妇归还亲子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为宜。但要注意过细地做当事人的思想工作,妥善处理,以防矛盾激化。以上意见,供参考。

附: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雷俊文诉张秋花、马国归还亲生子一案的请示报告

1981年3月9日 〔1989〕民报字第3号

最高人民法院:

    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受理的原告雷俊文、李芳珍夫妇诉被告张秋花、马国归还亲生子一案,持两种意见。经请示晋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仍不能统一,遂向我院请示。经我院研究,仍是两种意见。鉴于本案属新型案件,且涉及到计划生育政策的贯彻执行,特呈请最高人民法院 研究确定。

基本案情:

原告:雷俊文,男,37岁,汉族,太原市五金工业公司金属制品厂职工。

原告:李芳珍 ,女,36岁,汉族,太原市市民,雷俊文之妻。

被告:张秋花,女,38岁,汉族,祁县西六支乡卫生院医生。

被告:马国,男,34岁,汉族,祁县西六支乡高村村民。

第三人:李秀珍,女,33岁,汉族,祁县西六支乡祁城村村民。李芳珍之妹。

原告雷俊文之妻李芳珍于1986年12月计划外怀孕(第二胎),次年6月被雷俊文所在 单位发现,要求其采取补救措施。在单位多次督促下,原告雷俊文于1987年7月20日左右,将其妻李芳珍由太原送到祁县其妻妹李秀珍家中,并要求李秀珍给联系医院。李秀珍按照原告的要求和高扣仙(李秀珍的表妹)一起找到被告张秋花医生家,恳求张为其姐作引产手术。7月28日在李芳珍分娩前原告夫妇均表示不要孩子。29日凌晨3时左右李芳珍正常生下一男婴。李秀珍就与张秋花一同将婴儿抱到事先联系好的高扣仙家中。当日上午10时,原告雷俊文接李芳珍出院时,也未过问婴儿如何。29日上午,村民范润莲来看儿媳 高扣仙,见炕上有个婴儿,便问是谁家的,在场的李秀珍说是我姐的孩子,要给人。范润莲就将此事告诉了被告马国的大姐马和,马和看了孩子后,将马国夫妇领到高扣仙家与李秀珍商谈收养该婴儿的事宜,李秀珍当时表示同意。下午3时,马国夫妇将婴儿抱走给李秀珍留下人民币1000元,布6尺、红糖2斤;鸡蛋2斤。此钱物一直保存在李秀珍处。

李芳珍出院二、三天后,找张秋花说孩子死了。要求张开个引产手术证明,张即给开了引产 证明。原告雷俊文将该证明交到单位后,其单位怀疑证明有假,遂派人进行了调查,发现原 告雷俊文之妻超生二胎是实,故按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给予雷俊文记大过等处分。祁县卫生局 也对被告张秋花不负责任,放弃原则出具假证给以记大过和降一级工资的处分。雷俊文受处 罚后,于1988年6月5日向祁县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张秋花、马国归还其亲生子。

祁县法院审判委员会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千元予以没收。理由是:(1)原告在未生孩 子前,就由第三人联系好放孩子的地方,原告雷俊文在检查中也写着不要孩子了,说明原告 在孩子出生前已有送人准备。(2)原告雷俊文让其妻李芳珍放弃医疗条件优越的太原市而 去条件差的乡卫生院做“引产手术”,实际上是想逃避计划生育。(3)原告李芳珍以产后 “昏迷”,不知道孩子被抱走的说法,不能服人,所以孩子让人抱走原告夫妻是知道的,是 无目的送养,现在要求归还亲子不能支持。第二种意见:收养关系不能成立,孩子应归还 原告。理由是:(1)被告马国从高扣仙家抱走孩子时,原告夫妻均不在场。原告雷俊文是 安排其妻来引产的,孩子死活他当时并不知道,更说不上同意送人的问题。根据1984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法律政策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第二款规定,“生父 母中有一方不同意的,收养关系不能成立”。本案原被告并未见面协商,原告夫妻也未同意 ,事后也无证据说明他知道孩子活着送人了,所以收养关系不成立。(2)被告马国现有两 个女孩,按照山西省第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山西省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夫妇双方年满三十五周岁,经医院证明有一方无生育能力不宜生育 的或年满三十五周岁以上的单身公民,申请收养弃婴的,经当地民政部门审查核实后,可以 批准收养一个婴个,公安部门应准予落户”。被告马国不具备收养条件。(3)被告马国给 第三人李秀珍留下的钱物,从现有证据看,原告当时并不知道,也未接收,因而不能证明原 告当时同意送养。

以上两种意见不能统一,遂逐级请示到我院。我院审判委员会于5 月5 日研究后,仍是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本案收养关系的形式要件不具备,收养双方并未见面,共同协商,也无书面协议和公证文书。从现有证据看,整个送养行为均是原告之妹自己所为,并无证据证明是原告委托其妹代理的。将小孩送给他人抚养,并不是原告的真实意志,更不是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的共同表示,不符合收养必须“双方同意”的条件,所以收养关系不能成立,孩子应归还原告。第二种意见认为:虽然收养的形式要件不成立,但实质上收养关系已经成立。因为原告李芳珍怀孕后,迟迟不采取措施,就是想要孩子。在李分娩后,原告夫妻二人不可能不过问孩子的情况和下落。既然知道,在送养后的十几个月内不问不理,应视为是对李秀珍送养孩子行为的默认。原告夫妻在孩子出生前曾向医生明确表示不要孩子,就是暗示其妹李秀珍可以全权处理孩子问题,因此李秀珍送养孩子的行为应视为有效。同时,原告雷俊文所以要在其妻临近分娩时才送到祁县的农村,就是为了逃避计划生育 、免受处罚,欺骗组织,蒙混过关。现原告认为已受处分,就提出要孩子,不能支持。否则,就支持了原告的欺骗行为,但由于被告也已有两个孩子,现又收养一子,也违反了计划生育的有关规定,如把孩子判归被告,也就支持了被告的违法行为。

鉴于本案确有其特殊性,政策性又很强,支持原告或被告的诉讼请示,都会带来不良的社会 后果,与计划生育不利。故报请最高人民法院研究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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