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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先生与蔡女士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85年结婚。登记时,双方单位各自开具结婚证明,证明中包括了双方健康状况的内容。两人婚后未生育。经查,林先生在1978年时,被市精总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1991年复发精神分裂症,入住精神卫生中心联合病房治疗至今。2008年,林先生父亲过世后,经家庭协商,确定其兄长为其法定代理人。而蔡女士也因智障等原因,在1997年时获利了上海市残疾联合会颁发的残疾证,目前的法定代理人是其姐姐。林先生虽在精神病院,但他认为,与蔡女士间仅有夫妻名份,无夫妻之实,终于在兄长的代理下起诉离婚。林先生称,双方婚前基础较差,婚后未共同生活。 智障妻子坚决不从 蔡女士称林先生所述均非事实。两人之间感情较好,林先生住院后,自己经常去医院探望,现在病情也比较稳定。双方均是在意识清醒的情况下登记结婚的。现在,自己虽然被鉴定为智障,但并不严重,完全有照顾自己的能力。直到40几岁,考虑到提前退休等多种因素,才被鉴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林先生婚前是患过精神疾病,但结婚时,精神状态是没有问题的。且在结婚时,单位都开具了证明,包括健康证明。 蔡女士特别指出,林先生父母亲在世时,一家四口关系融洽,并共同分得房屋一套。林先生入院后,自己还一直照顾病中的婆婆,直至其去世,才考虑到媳妇不合适与公公单独居住而另居他处。林先生父母相继过世后,自己希望能搬回老屋,但遭林先生法定代理人的多方阻扰,将房屋上锁至今不让入住。可以认为,其法定代理人此次提起离婚亦完全是为了侵占房屋。本人多次表示不愿意离婚,自己是林先生生活下去的精神支柱。虽然双方虽都为无行为能力人,但也不能剥夺两人决定婚姻的权利,故不同意诉讼请求。 双方感情尚未破裂 法院认为,林先生在婚后复发精神分裂症,蔡女士亦被确定为智力残疾人,双方现虽均为无行为能力人,须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相关权利,但对于婚姻效力之认定,因以双方结婚时之行为能力为准。双方在结婚登记当时,均为在职职工,双方单位均开具了可以结婚的证明,该证明亦包含了对双方健康状况的陈述,而根据林先生提供的病史摘录等证据,林先生虽在1978年曾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但此后的治疗情况不详,其病史亦认为其1991年入院系精神分裂症复发。而双方法定代理人对双方登记结婚之效力亦予以认可,且林先生亦认为登记时系有行为能力人,故林先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结婚时欠缺结婚意识或无结婚行为能力的情况下,推定双方之婚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婚姻。现虽均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但亦会有对于家庭、对于亲情的渴望与需要。两人结婚至今已逾20年,双方之间已建立起了一定的情感维系,而此种维系对于身处病患之中的人而言,亦可能尤为重要。另需指出的是,双方遭遇令人同情,希望双方亲属能携手共同照顾好他们的生活,为他们安享晚年提供一个良好、平静的环境。综上,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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