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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8年8月上旬,刘明与王翔登记结婚(再婚)。2005年5月中旬,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妇俩,购买了本市延安中路上的某号房屋,建筑面积为 194.14平方米,房屋类型为公寓,权利人仅为妻子王翔。2009年7月下旬,王翔向区房地产登记处提出申请,将该房屋变更为与前夫所生育的女儿顾某。同年8月上旬,得知妻子隐瞒自己把房屋欲过户给继女顾某,刘明即向区房屋登记处提出房地产转让登记异议,异议事项为:妻子王翔未经自己同意,欲将涉案房屋擅自转让给与前夫所生育女儿顾某。2天后,区房地产登记处出具房地产异议登记收件收据,刘明于同日缴纳了异议登记费用。当月21日,该房地产登记处向顾某出具《不予登记告知书》的决定。 今年8月,54岁的刘明向法院起诉称,与王翔结婚后双方未生育。在2005年5月中旬,双方购置了涉案的房屋,虽然该房屋以妻子王翔个人名义为房产权利人登记,但对房屋权属并未有任何约定,房屋应属夫妻共同财产。然而,妻子王翔却瞒着自己,私下欲将该房屋权利人,变更为与其前夫所生育女儿顾某名下,又在 2009年7月下旬,向区房地产登记处提出变更登记申请,该行为损害了自己合法权利,请求该房屋为双方共同共有,并将自己名字添加为权利人之一。 法庭上,妻子王翔承认该房屋为夫妇俩共同财产,但认为婚姻关系目前仍存续,丈夫刘明提起确权之诉,属浪费司法资源。本案不存在有争议的、不确定的民事法律关系需要通过诉讼来判决,刘明对本人赠与行为和变更产权人姓名不认可,已通过行政程序行使了权利。行政机关也作出了不予登记的行政决定,对同一事项重复行使两次权利是不合理的,增加房屋产权人名字不属独立的诉请,强调法院不应受理该起诉,请求予以驳回。 法院认为,房地产登记簿上权利人,属对该房屋享有物权的一种公示,即物权在设立和变动时,将事实通过公示方法向社会公开。本案中的房屋权利虽然登记在妻子王翔名下,按我国“婚姻法”精神该房屋属夫妻共同共有的性质。该房屋的产权是在刘明与王翔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现没有证据表明双方对房屋产权另做过书面决定,房屋权利归属夫妻双方。丈夫刘明要求该房屋登记人由妻子王翔一人,变更为夫妻双方。作为该房屋的共同共有人刘明,可根据物权公示原则予以登记,使得第三人得以从外部直接了解该房屋权属状况。而审理表明妻子王翔欲将该房屋的权利人,变更为与前夫所生育的女儿顾某,未征得过丈夫刘明的同意,也不属于为家庭共同生活谋取利益,该行为已经构成了对于刘明合法权益的侵犯。 法院还认为,尽管行政机关接受了刘明提出的异议,作出了房屋产权不予变更登记的决定,但刘明向行政机关提出的是不予变更登记的申请;而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该房屋的权属及协助变更房屋权利人。上述两请求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且本案刘明的诉讼不属“重复诉讼”,遂法院一审判决涉案该房屋为刘明与王翔夫妇共同共有;王翔应协助刘明办理房屋权利人变更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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