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完善,人们的生活水平提高,收入也明显增加。与此密切相关,一些投资经营性财产在家庭财产中所占的比重也越来越大。夫妻因离婚而分割财产时,共同财产中往往会有许多在有限责任公司、合伙企业组织等经济组织中的出资,对这部分财产权利应当怎样处理?夫妻购买的股票等有价证券又按何标准予以处理?这里面问题复杂、头绪较多,要想妥善解决这些问题,仅依靠婚姻法的调整,很难做到。因此,除了正确适用婚姻法外,还必须与公司法、合伙法、独资企业法等法律、法规的原则和精神保持一致。《解释二》除坚持按婚姻法规定的各项原则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外,还注意到对其他股东、合伙人合法权益的维护,尽量使各方面的利益能够协调、平衡。具体处理时,司法解释通过一系列较为详细的规定,将公司法、合伙法等法律规定落实到离婚案件审判实践中,使各部门法之间能够有机结合、有效地衔接起来。
首先,关于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股票、债券等有价证券及未上市公司股份的有关问题。审判实践中,由于这些有价证券等财产性权利的具体价值经常处于一种不确定状态,给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增加了难度。由于操作标准的不同、选择时机的不同等,都会直接影响到当事人财产数量的增减变动。因此,《解释二》规定可以从当事人持有这些财产性权利的数量入手,将其按一定比例在夫妻之间分配,具体的交易操作交由当事人自行决定。
如果上述财产法律、法规明确限制转让的,人民法院不宜对其进行分割,并应该告知当事人待法律、法规允许转让时,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
其次,关于用夫妻共同财产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合伙企业等经济组织中出资的,如何分割这些出资的问题。人民法院在处理此类纠纷时,除了正确适用婚姻法及相关法律外,对于司法解释规定中的以下几个问题需要重点关注:1.《解释二》第15条至第18条是选择
性条款。如果个案有特殊情况,或者有更好的解决方案,人民法院可以作出不同的选择。2.《解释二》中虽然作出“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等规定,但当事人要想真正成为股东、合伙人,还必须按公司法、合伙法等规定的程序、步骤办理。不能认为,直接依据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无须再履行任何手续,就可以理所当然地取得相应的地位。3.《解释二》第16条关于证明材料的规定,是为了有利于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吸收了目前实践中的经验作法。在理解和适用”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时,不能任意扩大解释,必须严格掌握。再者,司法解释的作出,都是以现行法律为基准,而不会、也不应与其冲突。司法解释所作的任何规定,都将被限定在现行立法
规定的范围之内。因此,当分割夫妻上述财产时,如果出现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将会少于2人或者超过50人等情况时,将不能适用司法解释支持当事人的请求。对其他可能出现的类似情况,都应当作同样的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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