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审理因离婚导致的财产分割案件中,涉及对房屋的价值、房屋的归属等问题发生争议的,数量很多。而且此类纠纷中争议最大的,集中表现在对房改房问题的处理上。因此,《解释二》在设计与房屋问题有关的条文时,主要针对的对象是房改房等因享有一定福利政策而取得的房屋。《解释二》第19条至第22条,主要对双方争议的房屋,视其权属状态不同而作出不同的规定。
第一种情况,双方离婚时,就争议房屋尚未取得所有权的,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时的处理办法。因为房屋权属尚未最终确定,所以此类纠纷应当尽量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无法解决的,人民法院也只能就该争议房屋现实的使用问题作出处理。至于真正的归属等问题,还必须得待符合法律规定条件时,才能最终确定。
第二种情况,对于己经取得所有权的房屋,双方发生争议时的处理办法。夫妻双方对争议房屋的价值及归属问题无法达成协议的,现实生活中主要集中在房改房等带有福利政策取得的房屋上。当事人购买带有一定福利政策的房屋时,往往与职务、级别、工作年限等相挂钩,故所需支付的费用要远远低于房屋的市场价值。而且当初分得房屋的情形又有许多具体情况,使得处理此类房屋争议十分棘手。对于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的,一方于婚前由所在单位分给房屋,婚后由于房改等政策,以夫妻共同财产购买,产权证往往由单位直接办在本单位职工名下。根据婚姻法的基本原理,这一类的房屋实际上还是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且用夫妻共同财产购置,理应认定为共同财产。当事人对己经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的,《解释二》总结实际中一些地区的较为成功的经验,为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纠纷时提供了一些可行的作法。比如可以根据个案的情况、考虑当事人的意愿,采取竞价、评估、拍卖等形式,以妥善解决纠纷,化解矛盾。
此外,男女双方结婚,双方亲属为其购房提供出资,这也是在我国目前各地普遍存在的一种现象。由于年轻人刚参加工作不久,经济条件不好,所以用于结婚的住房,往往都是由父母为他们出全部资金或者提供部分出资。离婚时,对于这些出资的性质如何确定?是赠与,还是借贷?如果属于赠与,是对自己一方子女所为的个人赠与,还是对夫妻双方的赠与?我们认为,对依法能够认定为属于借贷关系的,可以按其他相关规定办理。如果依法认定为赠与关系,只是在对一方的赠与还是对双方所为的赠与问题上有争议时,可以参照《解释二》的有关规定处理。《解释二》第22条,对将出资认定为赠与行为的,根据婚姻法对财产分割的基本原则,以出资时间为区分标准,作出了具体规定。婚前出资,原则上视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婚后出资,原则上视为对夫妻双方的共同赠与。
当事人因离婚财产分割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时,人民法院如何确定申请人所应当提供的担保数额问题。
这也是一个与当事人财产利益密切联系的一项规定。由于对申请保全措施所需提供的担保数额没有明确的规定,审判实践中的作法有时并不一致。有的是要求当事人提供足额担保,即如果当事人申请保全1000万元的财产,自己也必须提供相同数额的财产作担保。其实,
当事人只需对其申请措施可能会给对方造成的财产损失范围内提供担保即可,通常情况下,无须对整个被保全的财产全额担保。因为,由于保全而造成全部被保全财产悉数毁损的极少,可能性较大的是造成部分损失。另外,如果必须采取等额担保的作法,可能由于申请人的经济原因使其无力提供担保,因而造成对方转移、恶意处分财产等现象发生,进而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这对弱势群体利益的保护极为不利。有鉴于此,《解释二》第27条作出了较为明确的规定。同时,人民法院还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灵活掌握。为确实维护当事人的权益,建立一个顺畅的通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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