耿先生是浙江人,与妻子胡女士在1997 年1月生育一女小耿。在1998年8月,耿先生与胡女士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他们的女儿小耿由胡女士进行抚养。之后,胡女士再婚嫁给一个姓姚的先生。再婚后胡女士就一直居住在上海,小耿也随母亲在上海一起生活。2003年10月,耿先生前往上海看望女儿,发现女儿小耿的 “耿” 姓已经改为继父的“姚”姓。经了解,他才知道在2002年4月前,前妻胡女士到有关公安部门申请更改女儿姓氏,在同年4月获得公安部门批准,此后小耿在公安部门的户籍登记就变更为小姚。
在法庭上,耿先生认为,胡女士未经他的同意就擅自更改女儿姓名的行为,严重侵害了他的合法权利,并对他的精神造成了一定的损害,所以要求法院判令胡女士恢复女儿的姓名,并赔偿精神损失费人民币5000元。胡女士则讲,耿先生在离婚后未尽父亲对女儿的抚养义务,她多次催讨未果才提出更改女儿姓氏的,而且耿先生口头同意更改,所以不同意耿先生提出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认为,决定未成年子女的姓名是父母的合法权利。离婚后,父或母一方更改孩子的姓氏为继父或继母的姓氏前,应征得对方的同意。胡女士称更改女儿姓氏前曾经征得耿先生的口头同意,但没有提供证据,法院不予采信。所以法院认定是胡女士没有经过耿先生同意将小耿的姓氏改为继父的姓氏,侵犯了耿先生的合法权利。至于耿先生提出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最终法院判决胡女士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恢复女儿的原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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