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素一
法律意识淡薄 草签离婚协议
协议离婚的双方当事人对离婚协议书的订立、签署及其法律后果认识不足,存在草率签订离婚协议的现象,导致离婚协议书约定不明,如对共同财产分割不明确导致财产分割产生争议而引发纠纷。
2009年5月,密云法院就受理了一起典型的“草签”离婚协议,导致离婚后再发生财产纠纷的案件。2008年2月,陈某和梁某在县民政局办理了协议离婚手续,两人约定:“房子归陈某所有”。这一约定看起来似乎很清楚,可是因为指向不明,在日后又给已经感情破裂的两人带来新的纷争。
原来,陈某和梁某两个人拥有两套房产,其中一处是密云某小区的楼房,另一处则是三间村里的平房。陈某认为协议中约定的房屋是楼房,而梁某则坚持协议中约定的房屋是指三间平房,并反诉陈某要求确认楼房归自己所有,三间平房归陈某所有。
法官经审理认为,两个人争议的楼房是双方还没有离婚时贷款购买的,虽然购房发票上的姓名是梁某,但是因为购房的贷款未还清,房屋产权实际上并不能真正确定是属于梁某还是陈某,自然也就没有办法对购房发票上的姓名进行变更;而位于村里的三间平房是陈某在婚前和其他兄弟姐妹从父母那里共同继承来的财产,房屋的产权并不完全归属陈某所有,自然也就不能完全当作夫妻双方曾共有的财产进行分割。
因素二
财产权属不清 导致协议无效
双方当事人在订立离婚协议分割共同财产时,对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分辨不清,往往将其他家庭成员的财产份额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造成离婚协议书部分内容无效,导致财产分割无法执行,还要通过诉讼方式重新分割夫妻财产。
2008年10月30日,郭某和李某协议离婚,约定夫妻共同财产私下分割,除了两人共同购买的汽车外,郭某把曾经居住的西田各庄村的三间房屋,也算在了需要分割的财产中。可郭某的要求遭到了李某的拒绝,最终,两人因各执己见而走上法庭。
法官经过调查发现,两人争议的房屋,其实是属于李某父母的农家院的一部分。只是李某曾与其父母、长兄签订分家协议,约定李某住在院西头的房屋内。法官认为,分家单上没有明确说明李某的父母把房屋的产权转给了李某,只能说明李某拥有在该房屋内的居住权。所以,郭某要求的房屋其实是属于李某父母的,自然不能按照夫妻共同财产来分割。
因素三
抚养权有变更 分财再起纷争
双方当事人在协议离婚时,一方自愿将自己的财产份额折抵子女抚养费,在离婚后因另一方未尽抚养义务而变更抚养关系时,折抵抚养费一方当事人起诉要求财产份额。
田某、梁某经民政部门登记协议离婚。双方协议约定女儿由梁某自行抚养,田某放弃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份额用来折抵给女儿的抚养费,梁某补偿给田某现金6万元。后双方因孩子抚养权发生纠纷,经法院判决,女儿改由田某抚养,梁某每月给付150元抚养费。田某认为,双方曾经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对财产的约定属于合同行为,自己是因为要折抵女儿的抚养费,才放弃原夫妻共同财产中自己的部分的。如今,女儿改由自己抚养,就应当重新分割原夫妻共同财产,并为此起诉到法院。
法院经审理判决,原、被告因感情不合,在婚姻登记部门办理了协议离婚登记,并根据个人意志对婚后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和处理,其处置是合法有效的。田某以女儿抚养权变更为由要求重新分割财产,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因素四
单方隐匿财产 离后诉求分割
当事人一方在协议离婚时故意隐匿、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登记离婚后另一方当事人发现被隐匿、转移的财产后,诉至法院要求重新分割财产。
秦某、孙某协议离婚。双方对子女的抚养权问题以及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进行了约定。离婚前,孙某曾在外承包工程,还有35200元工程款没有完全结清。可离婚时,“聪明”的孙某却向秦某隐瞒了这部分没结清的工程款。两人签订的离婚协议中,也就没有涉及这部分钱。离婚后,秦某在一次偶然的机会中,得知孙某隐瞒的这部分钱,告到法院,要求按照夫妻双方共同财产来分割这些钱。
法院审理认为,虽然全部工程款是孙某在2007年才拿到手的。可因为承包工程发生在双方离婚之前,因此,工程款也就属于夫妻双方共同的劳动收入,因此支持了秦某的诉讼请求。
因素五
离后矛盾深化 拒绝履行协议
当事人双方在登记离婚后,拒绝履行离婚协议书约定的财产分割方案或拒绝协助另一方办理财产过户手续,导致离婚协议不能履行而引发诉讼。
郭某与梁某因感情不合到民政部门办理了协议离婚手续。当时,双方约定夫妻共同财产由双方自行协商,另外,郭某要给付梁某赔偿金2万元。可随后,两人对如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始终无法达成一致,双方矛盾越闹越大,郭某因此一直拒绝给付梁某2万元的赔偿金。梁某一气之下将郭某告上法庭,要求郭某按照离婚协议给付2万元赔偿金。
法官审理认为,双方在离婚协议上签订的条款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不论因为何种原因,双方后来产生的矛盾,不能影响到已有的约定。在法官的劝说下,郭某同意给付梁某2万元赔偿金。
因素六
协议审查宽泛 离后又起波澜
目前,相关法律尚未对民政部门就离婚协议书财产处理部分的审查职责作出规定,因此,民政部门对离婚登记审查往往过于宽泛,如部分当事人在离婚协议书中表示“共同财产私下处理”,民政部门也给办理了离婚登记,结果,双方因未就财产处理达成一致意见,又闹出更大的矛盾。
付某、安某于2005年2月17日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家中所有财产归付某所有,孩子归付某抚养,安某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500元,至孩子工作,教育费两人均摊。”一个月后,二人复婚,2008年10月30日两人再次到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夫妻共同财产私下协商解决,儿子归安某抚养,付某不承担抚养费。”但是,付某与安某“私下”协商时,却始终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只得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财产分割问题。
法官建议,当事人在婚姻破裂时应本着好和好散的原则,按照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对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民政部门则应当在对双方的离婚协议书进行审查时,告知他们协议应当具备的内容、夫妻共同财产范围等,对存在瑕疵的离婚协议书指导当事人进行修改,避免因协议约定不明或无效而产生诉讼纷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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