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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与周某因感情破裂,2004年7月份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离婚,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在子女安排、财产处理及其他项均写明“无”。2009年10月份,史某起诉到法院,要求分割两人名下的房产。根据史某提供的证据,1992年1月双方登记结婚,1998年,双方在本村建造主房四间,配房三间,2001年 5月,双方在济宁市区内购买楼房一处,建筑面积98平方米,登记户名为周某,实际缴纳购房款8万元。周某对这些事实没有异议。 在审理中,双方对离婚协议中“无”的理解产生了较大分歧。被告周某认为,双方在离婚协议的“子女安排、财产处理及其他项”写“无”。“无”即已经处理没有纠葛的意思。而原告史某认为,“无”即没有处理,仍须处理的意思。由于双方意见严重对立,无法判明双方五年前的真实意思。双方均无确切证据说服对方,且原告史某的举证责任更重。最后,在法院主持下,原告史某接受被告提出的调解方案,放弃房产,接受2万元的补偿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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