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年12月7日,黎明、马琳登记结婚。2002年12月5日,育有一子黎安。之后,双方常因琐事争吵,后因马琳怀疑黎明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导致矛盾进一步激化,2008年7月16日,黎明、马琳商议协议离婚,并就财产分割达成协议。其内容是:黎明将住房出售,出售后给付马琳16万元,马琳收到钱后与黎明办理离婚手续。协议签订后,双方并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当月,双方分居。
黎明、马琳双方均系南昌某单位职工,马琳每月工资总收入2200元左右。位于南昌市某小区一栋住房及房内热水器、沙发、床、餐桌等家具系黎明婚前财产;彩电、冰箱、空调、洗衣机为马琳婚前财产。庭审中,马琳称夫妻共同财产现有摩托车1辆、水泵1个、手机2部、地板等。黎明认可上述财物,但表示其中的摩托车1辆系父母为自己所购,买水泵父母出了1000元。因黎明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法院对上述财物予以确认,视为夫妻共同财产。
随后,黎明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但马琳表示与黎明之前签的离婚协议中的16万元黎明未能一次性给付,请求法院判决其支付这笔款项。
法院认为:
黎明、马琳虽系自由恋爱,但婚后双方常因琐事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后因马琳怀疑黎明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导致矛盾进一步激化,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法院对黎明要求与马琳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婚姻关系终止前,双方所达成的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不能脱离婚姻关系解除这一前提而独立、提前生效,而只能在婚姻关系消灭后才生效。所以,夫妻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生效前,一方当事人不能将该协议作为向对方主张权利的根据。黎明与马琳离婚诉讼前自行签订的协议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法院对马琳要求黎明离婚时一次性给付其16万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准予黎明与马琳离婚;双方之子王安由黎明抚育,马琳于本判决生效当月起每月30日前给付子女抚育费300元,至其年满18周岁止;马琳每月探望儿子王安2次,黎明应予以协助;位于南昌市某小区一套住房及房内热水器、沙发、床、餐桌等家具是黎明婚前财产,归黎明所有;彩电、冰箱、空调、洗衣机系马琳婚前财产,归马琳所有。 (文中人物均为化名) 上海离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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